尤其是湖北,应该尽快在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建立防疫物资后勤保障指挥部,构建适应紧急情况下的防疫物资保障体系,负责协调、接收、存储、调配、运输防疫物资。
从长远来看,这种提早介入还可能带来有效分配医疗资源,避免医疗资源被挤兑的积极结果。相比十七年的SARS,对个人数据进行广泛收集、整理和排查成为此次政府抗疫工作的重要一环。
泄漏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义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为避免同意要件给海量的数据处理所带来的巨大成本,私法就将同意具体划分为积极同意和消极同样两种样态,前者是个人数据处理必须事先征得数据主体的同意。其三,隐私权不仅可以用以对抗作为私人主体的第三人对个人的数据隐私的泄漏与操控,同样可以用以防御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无限度收集和不当使用。比例原则一直以来都是衡量国家限制公民权利是否正当的核心法则,而其所强调的手段的适度和限制的妥当,也同样能够用以对公权机关对信息权和隐私权予以限制是否正当适宜的衡量。渐趋详尽和透明的疫情数据,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公众的无端恐慌。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原理,公权机关可基于防控疫情等重大且明显的公益需要而对个人信息进行搜集使用,但却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其一,合目的性原则。鉴于此,作为私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如果未获同意,就擅自以文字、视频等方式暴露患者、疑似患者甚至是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都应当被认为是对个人隐私权的极大侵犯。(二)完善传染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制度 作为专业机构,国家疾病控制体系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加重它在传染病防控中的权重和责任。
国家按照地域设置疾病(传染病)防控机构,各地建立疾病(传染病)防控机构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资质,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传染病防控决策不同于一般重大行政决策,而是需要更加注重科学性,更加注重公众参与和风险沟通。(一)建立专家决策制度 传染病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存在的专业性特点需要专家处理。在风险控制中,当治理主体缺乏权威时,抗议就会增多,这是从公众角度发起的沟通方式[12],这也是疫情时期的风险之一[13]。
这正是风险沟通的重要目标[10]。通过适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监察法》以及其他规定,能够实现问责要求。
一方面,可以在有关疫情防控的决策中设计公众参与。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基础之上,授予疾病(传染病)防控机构预警发布权、专家建议权、决策参与权。这反映了政府在公共卫生和公共服务方面的原初功能,这也是最基础的国家义务。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
在疫情发生时,医疗机构要全力投入救治传染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并在医疗保险等保险赔付方面予以优惠。其中,对防疫措施手段的专业性阐释尤为重要,这也需要专家发挥作用,体现出决策的科学性,说服民众,增强决策和具体措施的认受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相反,公法中功能主义风格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家和各级疾病(传染病)防控机构是承担疾病(传染病)预防控制公共职能的专业性机构,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法独立从事疾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科学理性是风险治理的原则,专家代表着科学理性。
其中,预警权可以由疾控机构行使。在监测到疫情信息之后,有关责任单位必须限时上报,首先是多头报告的程序设计。
第一,鼓励公众参与,增强民众的风险认知、风险意识,并以此分担风险。(二)公共卫生应急程序 其一,在《传染病防治法》之外,目前还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一是明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疾控机构、医疗机构、临床医疗人员、民众在传染病预防和疫情控制中的权责义务,特别是规定发生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时的权责关系。中央和地方间如何承担风险构成立法的关键问题,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是地方职责和地方事权。这是积极权利,需要立法加以承诺和保障。这涉及《传染病防治法》法律责任的修改。
这包括:疫情发生后应及时组建专家组(专家委员会),作为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应急指挥中心的组成部分。这充分体现了立法适应风险社会的趋势[3]。
这是一个更为宽泛的责任类型,目前也已经法定化。对民众或媒体已经公开发布的传染病消息,有关负责部门必须及时回应、调查和处置。
在风险规制领域,政府越来越强势,法律控制也在从规制行政权运行过程转向考察权力运行后果,通过法律责任设计实现反向控制。在《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有关群众参与规定的基础上,修法时增加设立传染病预防日及预防周,定期开展一系列宣传、倡导和演习活动的规定。
修法可以明确四种以群众为中心的风险沟通制度安排。因此,有关决策程序设计当然也要有所不同。这容易造成两类问题,其一是疫情发生地的话语权和主动权太小。不过,适度参与仍然是必要的,其意义既是信息公开和公众知情,扩大公众的影响力,也是沟通、对话,避免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误解。
新冠肺炎疫情是对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也表明风险社会给我们带来的新挑战。通过风险沟通可以实现各个社会子系统的稳定和社会整体的稳定。
修法时明确规定政府应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和防疫措施,包括疫情进度、疫情发生的区域范围、主要防疫手段及其理由等。在疫情研判和控制的过程中,专家组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的决策活动,独立发表意见,提供专业建议。
这是消极权利,也是在防疫和应急管理中民众最为关注的权利。如此就能实现传染病信息的及时披露,避免瞒报、漏报、误报、迟报。
不过,它经常出现跨地域性影响,因而需要中央介入和地方合作。其二,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其二是有可能鼓励地方瞒报、迟报,因为地方政府面对着复合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在疫情初步发生后,地方可能先通过外松内紧的方式尝试进行本地控制。社会力量参与同样能够供给民主正当性,也有助化解防疫过程中一些治理能力不足的难题。
《传染病防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但它对于公民、医疗机构、疾控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上报疫情的规定,表明了该法鼓励传染病信息的发现和及时传播。为此,要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赋予专家理性更大空间,包括决策必须吸纳专家参与并尊重专家意见、完善疾控机构体系、建立吹哨人制度等。
由于没有统一组织,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采取临时建立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的做法。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应明确专家在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决策中的地位,增加专家参与决策的程序规定,形成一种专家在专业问题上的准决策地位。
(二)建立统一规制机构 首先,通过《传染病防治法》建立统一规制机构并规定其职责,替代目前没有统一有效指挥机构的困境。本文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应秉持的立法理念、主要原则以及重要制度安排,揭示风险社会通过立法进行治理的原理。